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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 抵押權、質權、留置權、定金的規定】
(一)抵押的法律概念
為擔保債務的履行,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,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,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,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。提供抵押財產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,債權人為抵押權人,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。
(二)抵押的效力
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。當事人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。
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證其價值。
抵押期間,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,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。
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。
抵押期間,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,不得轉讓抵押財產,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。
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,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。
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。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。
(三)抵押權的實現
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,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、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。
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,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、變賣抵押財產。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,應當參照市場價格。
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,拍賣、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:
1.抵押權已經登記的,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;
2.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;
3.抵押權未登記的,按照債權比例清償。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,清償順序參照上述規定。
質權
(一)質押的法律概念
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占有,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。
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,債權人為質權人,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。
(二)質押的分類
可以質押的權利包括:
1.匯票、支票、本票;
2.債券、存款單;
3.倉單、提單;
4.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、股份;
5.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、專利權、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。
6.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。
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。以匯票、本票、支票、債券、存款單、倉單、提單出質的,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;沒有權利憑證的,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。
留置
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,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,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,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、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。
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60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,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。
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,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,也可以就拍賣、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。
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。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,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【區分】抵押權、質權、留置權
抵押:不轉移占有抵押物;對象為動產、不動產。
質押:轉移占有質押物;對象為動產、權利。
留置:無須約定,法律直接規定;留置物為已被合法占有的動產。
定金
【注意:定金與訂金不同,前者有處罰功能,后者可視為預付款】
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。債務人履行債務后,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。
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,無權要求返還定金;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,應當雙倍返還定金。
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。
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,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%,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。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,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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